海岸管理法 | 訂房資訊網
2015年2月4日—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第四條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、蒐證、移送 ...
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;並自公布日施行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維繫自然系統、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、因應氣候變遷、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、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、推動海岸整合管理,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 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海岸地區: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、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,依下列原則,劃定公告之陸地、水體、海床及底土;必要時,得以坐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。
(一)濱海陸地: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、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。
(二)近岸海域: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,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,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,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。
(三)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: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,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。
二、海岸災害: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、海嘯、暴潮、波浪、海平面上升、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。
三、海岸防護設施:指堤防、突堤、離岸堤、護岸、胸牆、滯(蓄)洪池、地下水補注設施、抽水設施、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。
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第四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、蒐證、移送等事項,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;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。
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,得要求軍事、海關、港務、水利、環境保護、生態保育、漁業養護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。
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,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,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,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及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分別公開展覽;其展覽期間,不得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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